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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 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高水平建设美丽新宁 夏,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 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 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人 与自然和谐共生、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保护 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统筹协调解决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组织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 和任务,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机制,将生态环境保护投入纳 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生态环境保护 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考核 评价的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和保障生态环 境安全为目标,确定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 上线,制定实施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生态环境保护教育,提 高全社会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民和各类社会组织参与 生态环 境保护事业。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生态环境 保护宣传教育,并对生态环境污染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 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 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 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信、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 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 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的环境保护监 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享受良好生态环境的权利和履行保护 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 为,有权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 自治区依法实施下列环境保护制度: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三)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四)排污许可制度;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六)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制度。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环境功 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排污标 准、总量控制指标、重大生态环境违法案件和生态环境突发事件处 理情况等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单位和个人 提供防治污染技术咨询服务、指导和帮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信息传 输与统计、环境质量监测等方面的建设。建立环境监测预警体系, 配备监测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应急 监测能力。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实用监测技术,保证监测数据的规 范性和科学性。 第十三条 实施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 规定对生态环境保护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 环境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经生态环境 部门现场核实后,在主要生产工序、治理工艺或排放口等位置使用 工况参数、用水用电用能、视频监控探头等能够间接反映水或大气 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设备仪器进行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监控平台进行联网,实时进行数据上传。 第十六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自动监控 站房内外、采样平台等关键位置安装视频监控。自动监控站房应当 安装电子门禁系统,记录工作人员进出站房情况。视频监控及门禁 系统应当与生态环境部门监控平台进行联网。视频、门禁产生的电 子资料应当保存 3 个月以上。 第十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 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或出具虚 假监测报告。监测数据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五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 监测报告。 第十八条 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生态 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督,遵守 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保障自动监控设施的正 常运行,并对有关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 伪造。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现场监督 检查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 运营的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照要 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 时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 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或者直接查处下级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生态环境执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域、区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应当暂停审批该流域、区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防治 污染、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项目除外: (一)未完成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生态破坏严重或者重大建设项目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 的; (三)未完成限期淘汰落后工艺、设备任务的; (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未关闭取缔的; (五)工业园区、大型养殖区域等未进行规划环评的; (六)国家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一)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建设的; (二)对生态环境污染严重的; (三)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污染生态环境的项目。 生态环境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经核 查后关闭的企业、淘汰的生产线、落后工艺、设备等名录,接受社 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市的人 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 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的排污权交易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设区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 本行政区域内排污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超过国家和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污染防 治设施运行、环境风险防范等情况,应当采取采样、监测、摄像、 文字记录、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 挠。 第三章生活环境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 废物与新污染物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污染等影响人体健康的污染 治理,纳入本行政区域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目标责任制 管理,并应当将实施污染防治规划、年度计划的情况和目标责任制 管理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在居民区、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区、城乡景观区等生 态环境敏感区,禁止新建、扩建污染生态环境的工业项目,已经建 成的应当限期搬迁。 禁止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设立产生油烟污 染的饮食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饮食、娱乐业等经营项目, 原有项目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切割、 机械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或者屠 宰、水产品加工、塑料制品生产、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 恶臭污染的营业活动。 (二)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夜间二 十二点至次日六点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三)国家和自治区统一组织的中考、高考考试期间,在考点 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 境的活动;因抢险作业或者生产工艺确需作业的,应当报经所在地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告。 (四)排污单位将废油、潲水油以及其他含油废物,排入下水 道或者随地倾倒。 (五)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在中午和夜间 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饰、装修等活动。 (六)在城市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等区域使用高音广播 喇叭或者使用其他产生高噪声的音响器材。 (七)在城市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 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噪声。 (八)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聚会等活 动,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九)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 标准。 (十)商业空调器、冷却塔等设备、设施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 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功能区划,限 制新建、扩建产生烟 (粉)尘的燃煤设施。 工程施工、建筑拆除、道路运输、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等作业, 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环境。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超薄塑料购物袋;限制生产、 销售和使用其他塑料购物袋,防止塑料制品污染环境。 第三十三条 人口密集区域的建筑物整体或者墙面使用的外墙体 材料应当符合环保要求,不得产生污染。 建筑物使用玻璃幕墙的,鼓励采用低反射率的反光材料。对使 用玻璃幕墙的建设项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会同有关部门审 查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综合考虑建筑物所在位置、对周边环境的 影响等因素,提出审查意见。 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照明技术规范 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三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 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生产、销售的监 督管理,防止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危害人体健康。 公共场所建筑物的室内装修等,应当符合国家室内空气质量标 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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