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23年9月15日由生态环境部2023年第三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市场 监督管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 黄润秋 市场监管总局局长 罗文 2023年10月19日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实现我国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控制和减少人为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鼓励温室气体自愿减排行为,规范全国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的决策部署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坚持市场导向,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和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开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活动,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 目和减排量的登记。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可以依照本办法参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负责制定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 理要求和技术规范,并对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从事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减排量核查的机构(以下简称审定与核查 机构)及其审定与核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立统一的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组织建 设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系统(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系统)。 注册登记机构负责注册登记系统的运行和管理,通过该系统受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量的登记、注销申请,记录温室气 体自愿减排项目相关信息和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登记、持有、变更、注销等信息。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的信息是判断核证自愿减排量归属 和状态的最终依据。 注册登记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量登记的具体业务规则,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 第七条 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立统一的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组织建设全国温 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 交易机构负责交易系统的运行和管理,提供核证自愿减排量的集中统一交易与结算服务。 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市场健康发展,防止过度投机,防范金融等方面的风险。 交易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的具体业务规则,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 第八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制定并发布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方法学(以下简称项目方法学)等技术规范,作为相关领域自愿减 排项目审定、实施与减排量核算、核查的依据。 项目方法学应当规定适用条件、减排量核算方法、监测方法、项目审定与减排量核查要求等内容,并明确可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 的时间期限。 项目方法学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阶段、应对气候变化政策等因素及时修订,条件成熟时纳入国家标 准体系。 第二章 项目审定与登记 第九条 申请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应当有利于降碳增汇,能够避免、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或者实现温室气体的清除。 第十条 申请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真实性、唯一性和额外性; (二)属于生态环境部发布的项目方法学支持领域; (三)于2012年11月8日之后开工建设; (四)符合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属于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有温室气体减排义务的项目,或者纳入全国和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管理的项目,不得申请温 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项目业主)应当按照项目方法学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编 制项目设计文件,并委托审定与核查机构对项目进行审定。 项目设计文件所涉数据和信息的原始记录、管理台账应当在该项目最后一期减排量登记后至少保存十年。 第十二条 项目业主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前,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公示项目设计文件,并对公示材料的真实性、完整 性和有效性负责。 项目业主公示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步公示其所委托的审定与核查机构的名称。 项目设计文件公示期为二十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公众可以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的以下事项进行审定,并出具项目审定报 告,上传至注册登记系统,同时向社会公开: (一)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 (二)是否属于生态环境部发布的项目方法学支持领域; (三)项目方法学的选择和使用是否得当; (四)是否具备真实性、唯一性和额外性; (五)是否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是否对可持续发展各方面产生不利影响。 项目审定报告应当包括肯定或者否定的项目审定结论,以及项目业主对公示期间收到的公众意见处理情况的说明。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对项目审定报告的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在项目审定报告中作出承诺。 第十四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出具项目审定报告后,项目业主可以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 项目业主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时,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交项目申请表和审定与核查机构上传的项目设计文件、项 目审定报告,并附具对项目唯一性以及所提供材料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的承诺书。 第十五条 注册登记机构对项目业主提交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审核通过的温 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进行登记,并向社会公开项目登记情况以及项目业主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不完整、不规范的,不予登记, 并告知项目业主。 第十六条 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出现项目业主主体灭失、项目不复存续等情形的,注册登记机构调查核实后,对已登记 的项目进行注销。 项目业主可以自愿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进行注销。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注销情况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向社会公开;注销后的项目不得再次申请登记。 第三章 减排量核查与登记 第十七条 经注册登记机构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可以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申请登记的项目减排量应当可测量、可追溯、 可核查,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保守性原则; (二)符合生态环境部发布的项目方法学; (三)产生于2020年9月22日之后; (四)在可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的时间期限内; (五)符合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项目业主可以分期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每期申请登记的项目减排量的产生时间应当在其申请登记之日前五年以内。 第十八条 项目业主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的,应当按照项目方法学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减排量核算报告,并委托审定与核查机 构对减排量进行核查。项目业主不得委托负责项目审定的审定与核查机构开展该项目的减排量核查。 减排量核算报告所涉数据和信息的原始记录、管理台账应当在该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最后一期减排量登记后至少保存十年。 项目业主应当加强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实施情况的日常监测。鼓励项目业主采用信息化、智能化措施加强数据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业主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前,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公示减排量核算报告,并对公示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 性负责。 项目业主公示减排量核算报告时,应当同步公示其所委托的审定与核查机构的名称。 减排量核算报告公示期为二十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公众可以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减排量核算报告的下列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减排量核查报告,上传至注册登 记系统,同时向社会公开: (一)是否符合项目方法学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项目是否按照项目设计文件实施; (三)减排量核算是否符合保守性原则。 减排量核查报告应当确定经核查的减排量,并说明项目业主对公示期间收到的公众意见处理情况。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对减排量核查报告的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在减排量核查报告中作出承诺。 第二十一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出具减排量核查报告后,项目业主可以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申请登记的项目减排量 应当与减排量核查报告确定的减排量一致。 项目业主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时,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交项目减排量申请表和审定与核查机构上传的减排量核算报告、减排 量核查报告,并附具对减排量核算报告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的承诺书。 第二十二条 注册登记机构对项目业主提交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审核通过的 项目减排量进行登记,并向社会公开减排量登记情况以及项目业主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不完整、不规范的,不予登记,并告知 项目业主。 经登记的项目减排量称为“核证自愿减排量”,单位以“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计。 第四章 减排量交易 第二十三条 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核证自愿减排量。生态环境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增加其他交易 产品。 第二十四条 从事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的交易主体,应当在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开设账户。 第二十五条 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交易应当通过交易系统进行。 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可以采取挂牌协议、大宗协议、单向竞价及其他符合规定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六条 注册登记机构根据交易机构提供的成交结果,通过注册登记系统为交易主体及时变更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持有数量和持 有状态等相关信息。 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现系统间数据及时、准确、安全交换。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主体违反关于核证自愿减排量登记、结算或者交易相关规定的,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对其采取限制交易措施。 第二十八条 核证自愿减排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抵销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和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排放配额清缴、大型活 动碳中和、抵销企业温室气体排放等用途的,应当在注册登记系统中予以注销。 鼓励参与主体为了公益目的,自愿注销其所持有的核证自愿减排量。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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