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改革,通过生态环境 资源市场化高效配置促进治污减排和环境质量改善,激发 排污单位减污降碳内生动力,推动资源环境要素精准高效 配置,助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结合我省实际,修订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 管理名录》管理的排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 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和产生二次污染物的环 境治理排污单位(不包括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 排污权交易应遵循公正公开、社会监督;依法 依规、促进减排;市场主导、政府引导;新老衔接、统筹 协调的原则,并与现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环境影响评 1 价和排污许可等生态环境管理制度协调一致。 第四条 现阶段纳入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范围的 排污权指标,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 物 4 类污染物,适时选取显著影响全省环境质量的颗粒物、 挥发性有机物及总磷等特征污染物纳入排污权有偿使用和 交易。 第五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 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 污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环境保护 税等相关税费的义务。 第六条 排污单位对在有效期内的排污权拥有使用、转 让、抵押、租赁等权利。为助力我省大气污染治理,鼓励 排污单位通过实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 措施后主要污染物减少排放所形成的富余排污权,可通过 二级市场优先交易。 第七条 推进绿色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提供绿色信 贷服务,积极探索排污权抵质押贷款,建立并完善排污权 抵质押贷款制度体系,促进排污权交易多元化发展。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八条 各级发展改革委、财政、生态环境、税务、人 民银行等部门应加强协作和数据互联互通,共同推进排污 2 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初始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 明确初始排污权定价权限并纳入省级定价目录。省发展改 革委会同省生态环境厅、省财政厅等部门,综合考虑环境 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行业承受 能力等因素确定排污权基准价格,将其作为市场交易的底 价,并适时调整,原则上以 5 年为周期核定初始排污权使 用费征收标准。 省财政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 偿使用收支、排污权储备资金管理办法。 省生态环境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 易政策制度,加强对交易机构的指导和监督,推动形成有 效的排污权交易和管理机制;负责建设交易平台,组织开 展排污权的核定、分配、储备、回购等,统筹开展全省排 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负责委托专业机构对交易活动提供 全流程服务,并为排污权进场交易和系统衔接提供技术保 障。 税务部门负责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等工作,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排污权出让收入执收管理制度。 人民银行指导金融机构开展排污权抵质押贷款业务及 绿色金融相关业务,督促金融机构落实金融风险防控主体 责任。 3 第九条 各市(区)生态环境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 单位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技术指导和指标的初审及核 定,并与排污单位的环评审批、排污许可管理要求协调统 一,实行动态管理。协助省生态环境厅组织本行政区域内 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第三章 排污权核定 第十条 全省排污权核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污染 物总量控制要求、污染物排放现状,将排污权落实到具体 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应按规定每 5 年核定一次。 已取得重点或简化管理排污许可证且有总量控制要求 的现有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许可登记且拥有排污权的现 有排污单位,应纳入初始排污权的核定范围。对未取得排 污许可证或未完成排污许可登记的现有排污单位,不予核 定初始排污权。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由省生态环境厅、 各市(区)生态环境局按照排污许可证分级核发权限进行 分级核定。各市(区)生态环境局负责辖区范围内现有排 污单位初始排污权的核定。排污单位新(改、扩)建项目 由各市(区)生态环境局初核、省生态环境厅复核的方式 进行排污权核定。 第十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 4 按照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国家和地方减排要求从严核定 核定总量不得超过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排污单 位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仍有异议的按照相关 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排污单位均应实行主要污染 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 全省所有新(改、扩)建设项目均应通过排污权交易 取得排污权。2017 年 1 月 1 日前建成投产的排污单位,自 办法发布之日起至 2026 年底,实施减排措施或原料替代等 方式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富余排污权通过二级市场交易的减 排量实施有偿使用。2027 年起全面实现全行业排污权有偿 使用。 第十四条 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获得的初始排污 权指标有效期为 5 年。排污权使用费以年为单位计算,不 足整年的按月计算。 第十五条 初始排污权有效期自企业获得所有排污权指 标证明文件之日起计算。通过缴纳有偿使用费或交易获得 排污权的排污单位,排污权指标使用期满后应向生态环境 部门申请重新核定和分配排污权指标,排污单位按照核定 量重新进行排污权有偿使用。 5 第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程序包括交易申请、交易资格认 定、确定交易方式、组织交易、成交签约、价款结算、交 易确认等。 (一)排污单位申请出让或受让排污权指标的,应根 据《陕西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提交交易申请及相 关资料; (二)排污单位须在全省统一交易平台参加交易。 (三)排污交易成功后,排污单位持排污权指标证明 文 件办理排污许可证核发、重新申领或换发等业务。对未获 取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不予核发或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于政府确定的重大生态环境基础设施、民 生工程、省级以上重点工程及其他需要优先保障的项目, 可采用绿色通道协议转让方式获得。 第十八条 鼓励排污单位深入开展污染治理、提标改造、 清洁生产等减排工程。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可以通过协议 转让、挂牌转让、拍卖转让、电子竞价等方式进行有偿转 让。转让富余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剩余的排污权有效期保持 其剩余期限不变,排污单位通过二级市场受让的富余排污 权自成交之日起计。 第五章 排污权储备和回购 6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建立排污权储备的来源包括: (一)在五年规划期初始排污权分配时,生态环境部 门预留的初始排污权。 (二)排污单位无偿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在下述 情形由生态环境部门无偿收回的: 1 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我省行政区域。 2 采取工艺改造或工程治理产生长期稳定减排效果。 3 其他应当收回的情形。 (三)由生态环境部门回购取得的排污权。 (四)由政府投入环保基础设施建设获得的,并经省 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核定的富余排污权。 (五)其他来源。 第二十条 实行排污权储备回购制度,排污权回购来源 包括: (一)排污单位在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采取清 洁生产、工艺技术改造、污染治理、原材料替代或工程治 理、减产、转产等方式的前提下,通过有偿使用和交易取 得的富余排污权,由排污单位主动提出出让的排污权; (二)因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其所在 行政区域所腾出的排污权; (三)排污权指标闲置超过 1 年,排污单位应向核发排 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申报备案;闲置期超过 3 年,由生 7 态环境部门强制回购。 (四)其他来源。 第二十一条 回购的程序为:申请、审核、支付、变更。 (一)排污单位向各市(区)生态环境局提出申请及 相关证明材料,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审核、认定; (二)省财政厅按照回购管理要求和资金拨付规定办 理回购资金支付; (三)各市(区)生态环境局依法变更或注销排污许 可证。 第二十二条 对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治理、结构调整和加 强管理等措施,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富余的且有偿 取得的排污权以及因破产、关停、取缔或迁出其所在行政 区域所腾出的排污权,按基准价的 95%确定回购价,并以 排污权有效期剩余期限确定回购金额。 因企业自身原因在有偿取得排污权后取消项目,且未 产生污染物排放的,按交易取得价格的 95%确定。 回购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排污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行维 护等工作经费由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三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应当优先用于保障重大环 境基础设施项目、民生工程、省级以上重点项目及其他政 府需要优先保障的项目。 8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 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规,对于排 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税务部 门应及时掌握本辖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加强对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执行情况、排污权交易运行服 务机构操作管理情况的监管检查,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 行为并视情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 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市(区)生态环境局应加强排污许可与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执行情况的事中事后监管,并 向省生态环境厅提交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统计数据 及年度报告。省生态环境厅定期对各市(区)排污权有偿 使用和交易等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核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严格执行总量削减替代 要求,确保建设项目排污权指标来源可追溯、可监管。加 强排污许可证执法,强化证后监管,加强排污权使用核查 以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为依据依法查处污染物实际排 放量超过许可排放量等违法行为,同时应按照排污权有偿 9 使用的相关规定,要求排污单位对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过 排污权量的部分,补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监督 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 交易凭证、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 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污单位,是指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 位和产生二次污染物的环境治理业排污单位(不包括集中 式污水处理设施)。 (二)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 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限定种类和数 量的污染物的权利。 (三)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对经生态环境 部门核定的初始排污权按规定缴纳使用费的行为。 (四)排污权指标,是指现阶段纳入全省排污权有偿 使用和交易范围的排污权指标,包括化学需氧量、氨氮、 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 4 类污染物。 (五)排污权核定
【政策】陕西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 (修订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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