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2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为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 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 和监督管理。 第二条【分类管理】《条例》中所称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企 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以及需要填报 排污登记表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登记单 位)的具体范围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以下 简称《名录》)要求执行。 第三条【分级管理】根据《条例》第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制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 核发技术规范、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排 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以及其他排污许 — 4 — 可政策、标准和规范,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组织实施 和监督管理,应根据《条例》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受理排 污许可证申请的审批部门、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并向社会公告。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排污许可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排污 许可证核发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综合许可】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对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工业固体废物、 工业噪声等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第五条【信息化管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设、运 行、维护、管理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完善排污许可证电 子证照、排放口二维码等相关功能,提高排污许可在线办理水平。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及其生 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和排放口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排污许可证首次申请、重新申请、变更、延续、遗失补办、注 销等事项的申请、审查与决定,以及排污登记应通过全国排污许可 证管理信息平台在线办理。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 平台上记载,并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 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执法信息应纳入全 — 5 — 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并予以公开。 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 信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电子证照或纸件)依法具有同等效 力。 第六条【费用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审批排污许可证, 以及开展执行情况监督检查,所需费用纳入本单位财政预算,不得 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制度衔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研究制定环境影 响评价、总量控制、生态环境统计、环境保护税、污染源监测管理、 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 交易、温室气体环境管理等制度与排污许可制度的衔接政策,各级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推动落实相关工作。 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排污单位,应当将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文件中与废水、废气等相关的污染物排放种 类、浓度、数量、方式,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业噪声防治、 特殊监管要求等纳入排污许可证。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排污 单位,应当将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重要依 据。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的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可作为开展年度 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 环境保护税复核等工作的依据。排污许可证中的污染物许可排放 量,作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依据。 — 6 —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 第八条【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 明基本信息,副本包括基本信息、登记事项、许可事项、附图附件 等内容。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 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内容。 第九条【基本信息】以下基本信息应当同时在排污许可证正本 和副本中载明: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 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 和二维码等。 第十条【登记事项】以下登记事项由排污单位申报,并在排污 许可证副本中记录,排污单位应当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负责。 (一)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污染防治设施、主要生产工艺、 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和燃料用量等; (二)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重点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记录等; (三)工业固体废物的名称、产生环节及去向,工业固体废物 — 7 — 自行贮存、利用、处置设施能力等信息; (四)其他应在排污许可证中登记的信息。 第十一条【许可事项】以下许可事项由排污单位提出申请,经 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审核后,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 定: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 向、大气主要无组织排放源的位置和数量; (二)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 (三)工业噪声排放限值; (四)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遵守的环境管理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第十二条【许可排放浓度】对于排污单位的排放口或无组织排 放源,根据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相应污染物的许可排放 浓度。 排污单位自愿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的,可以在排污许 可证中载明,并鼓励加大电价等价格激励措施力度,符合条件的可 以享受相关环保、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量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 与核发技术规范规定的重点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核算方法、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及其批复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以及生态环 境质量改善要求从严确定。生态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地 — 8 — 方人民政府、各级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要求、 错峰生产要求等。 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倍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指标的,在排污单位提交申请排污许可证前,出让重点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第十四条【管理要求】下列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遵守的环境 管理要求由审批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相关技术规范和监 管需要,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 (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要求、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建 设要求等; (二)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三)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 内容和频次等要求; (四)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要求; (五)存在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情形时的无组织排放控制 要求; (六)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控技术要求; (七)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报告、隐患排 查、涉重金属污染物排放企业重金属排放控制等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 放的要求。 第十五条【排污登记表】排污登记表应载明以下内容: — 9 — (一)排污登记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生产经营场所 所在地、行业类别、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 (二)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生产工艺、主要原辅材料和燃料 用量等; (三)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采取的污染 防治措施等; (四)主要工业固体废物的名称及去向等。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时限】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发生 实际排污行为之前,向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审批部门】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 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 组织的名义,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 许可证。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 排污许可证,经审批部门认定确有管理需求的除外。 第十八条【申请前信息公开】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 排污许可证首次申请及重新申请材料前,应当将承诺书、基本信息 以及拟申请的许可事项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 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 5 日。信息公开结束后,应对收到的反馈意 见逐条给予回应,并填写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 — 10 —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承诺】排污单位在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时, 应当承诺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是完整、真实和合法的;承诺按照排 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环境管理要 求,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申请材料】排污单位应按照《条例》第七条、第八 条提交相应材料,并可以对申请材料进行补充说明,一并提交审批 部门。补充说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建设项目变动情况说明材料、 许可排放量计算过程及依据、排污单位有关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的 情况说明、污染防治设施达标情况分析、自行监测情况等。 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产能等登记事项以及排放口位置等许 可事项中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情形,排污单位应当进行标注。 第二十一条【自行监测方案】《条例》所称自行监测方案,是 指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按照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和批复文件中的监测计划等有关文件编制自行监测方 案。 自行监测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监测频次; (二)使用的监测分析方法、采样方法; (三)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 (四)监测数据记录、整理、存档要求等。 第二十二条【受理、审查】审批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 材料后,按照《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要求作出处理。 — 11 — 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后,审批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开展联 合审查,重点关注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中管理类别、污染物排放标 准、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的准确性、规范性,明确环境管 理要求。 审批部门可以组织对排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核查, 重点核查排放口及无组织排放源的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及 排放去向等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情况、工业固体废物种类、自行贮存 和自行利用/处置设施等相关内容。对于首次申请或者因涉及改 (扩)建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去向变化、排放口数量增加而重新 申请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部门应在排污许可证审批前开展现场核 查。现场核查意见应当作为审批部门作出审批决定的重要依据。 生产经营场所和排放口分别位于不同行政区域的由生产经营 场所所在地审批部门负责审批排污许可证,并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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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约定的碳达峰是哪一年( 答案:2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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