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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全额自发自用新能源项目 实施细则 2023 年修订版(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动全区风电 光伏新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内政办发〔 2022〕19 号),推进全额自发自用新能源项目建设,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利用新增负荷或厂用电负荷配建的全额自发自用新 能源项目,适用于以下场景: 1.在自有建设用地或周边符合新能源建设要求地块,建设 全额自发自用分散式风电项目,容量不超过 5 万千瓦。 2.在自有建设用地或周边符合新能源建设要求地块(含建 筑屋顶、墙体),建设全额自发自用分布式光伏项目,容量不 超过 0.6 万千瓦。 3.利用高速公路、省道、县道等两侧边坡,建设全额自发 自用光伏项目,用于服务区充电基础设施等新增负荷。 4.利用露天排土场等生态治理区域及周边物流集中区域,用 于矿用重卡等新增矿区用电(矿区开采剩余年限不少于 10 年) 的全额自发自用光伏项目。 —1— 5.利用燃煤电厂自有建设用地或周边符合新能源建设要求地 块,用于厂用电负荷建设新能源项目,不超过机组容量 8%。 第三条 未向电网企业报装的用电项目、已报装但供电工程 尚未开工的用电项目、国家鼓励绿色替代、与电网企业协商一 致可替代的存量用电项目,均视为新增负荷。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新增负荷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产业政策,并取 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核准(备案)文件;燃煤电厂未列入国家有 关部门明确要求关停的范围内,能耗、排放等指标达到国家及 自治区相关要求,机组已运行年限原则上不超过 20 年,剩余寿 命应与建设的新能源相适应。 第五条 按照全额消纳、不向公共电网反送电的原则,配置 适当比例的储能,优先支持具备可调节能力的负荷。 第六条 新能源项目及接入工程需取得相关限制性排查文件; 项目主体应出具正式承诺,在项目运行期内,因负荷或调峰能 力不足造成弃风弃光,自行承担风险。 第三章 建设管理 —2— 第七条 新能源项目不得早于新增负荷、储能设施投产,且 与新增负荷项目运行周期匹配。 第八条 新能源接入工程需满足以下要求。 1.厂用电新能源项目应直接接入燃煤电厂变配电设施; 2.与新增负荷匹配的新能源项目应直接接入用电负荷侧配 电设施; 3.新能源配套接入工程由企业投资建设,确保接入工程与 项目建设进度相匹配。 第九条 在系统备用资源富余的情况下,电网企业可为全额 自发自用新能源项目提供适当的备用容量支持,具体事宜由项 目主体与电网企业自行协商。全额自发自用新能源项目自发自 用电量暂不征收系统备用费和政策性交叉补贴。待国家相应政 策出台后,按国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报审批 第十条 项目投资主体自行编制全额自发自用新能源项目申 报方案,报送项目所在盟市能源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盟市能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项目评审, —3— 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印发项目批复文件,并上报自治区能源局备 案。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盟市能源主管部门应按批复要求及时核准(备 案)项目。新增负荷项目要及时办理前期和审批手续。项目投 资主体严格按批复方案进行项目建设,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内容、 股权结构。 第十三条 盟市能源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建设监管,定期向 自治区能源局报送建设情况。 第十四条 盟市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单位,根据批复 方案和相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通过后方可并网,并报自治区 能源局备案。 第十五条 项目投资主体须提前制定处置预案,在项目负荷 不足、调峰能力降低或停运时,应引进新的负荷、新建调峰能 力,确保实施效果不低于项目申报水平。 第十六条 投资主体无力实施的,可向盟市能源主管部门申 请终止项目,盟市能源主管部门收回相应的新能源规模。 —4—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已批复实施的项目, 原则上仍执行原批复要求,以前细则和批复要求中未予明确, 但本细则中有明确要求的,可参照本细则执行,已批复项目如 需调整可按此细则重新履行申报手续。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能源局负责解释。如遇 国家政策调整,与国家政策不一致的,按照国家政策执行。 —5—
【政策】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全额自发自用新能源项目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版(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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