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碳排放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实现本市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统筹减污降碳协同增效,规范本市碳排放 相关管理活动,推进本市碳排放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推动企业履行碳排放控制责 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目标管理、碳排放评价、统计核算、排 放报告、碳排放交易、自愿减排、信息披露、标准认证等碳排放管理相关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生态环境部门是本市碳排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碳排放管理 工作进行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生态环境部门按照职责对辖区内碳 排放相关活动开展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商务、文化旅游、 地方金融监管、统计、市场监管、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科技、农业农村等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宣传培训)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碳排放管理的宣传、培训,鼓励企 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与碳排放控制活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碳排放控制目标)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碳排放,加强碳排放管理 基础能力建设,推动能耗总量和强度调控逐步转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 第六条(规划和项目的碳排放评价管理)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推动碳排放管理纳入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将碳排放 评价纳入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在落实污染防治的过程中推动实现碳排 1 放控制目标。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将碳排放评价纳入节能审查内容。 第七条(统计核算)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区域、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产品统一规范的碳 排放统计核算体系,支持行业、企业依据自身特点开展碳排放核算方法学研究, 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建立健全碳排放计量体系。 发展改革、统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碳排放数据收集、 核算、评估等工作。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温 室气体排放统计制度,编制市区两级温室气体排放清单,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清单 数据库,研究推进大气污染物源排放清单与温室气体排放清单协同编制。 第八条(碳排放报告) 本市实行碳排放报告制度,对二氧化碳年度排放量达到一定规模的排放单位 实施年度报告制度。纳入碳排放报告的行业范围、排放单位碳排放规模、报告要 求等,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研究制定。 第九条(碳排放交易市场) 本市实行碳排放交易机制,依托市场调节机制引导有关单位合理控制碳排放 量。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碳排放配额的分配、清缴、交易、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 报告、核查、审定等相关管理活动。其中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统一管理的重 点排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氧化碳年度排放量达到特定规模的排放单位纳入配额管理。其他排放单位 可以向市生态环境部门申请纳入配额管理。 纳入配额管理的行业范围以及排放单位的碳排放规模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生 态环境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拟订,并报市政府批准。 纳入配额管理的排放单位名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公布。 纳入配额管理的排放单位应当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编制本单位上一年度碳 排放报告,并报送市生态环境部门。 提交碳排放报告的单位应当对所报数据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 责。碳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等材料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第十条(自愿减排市场) 本市建立碳普惠机制。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碳普惠体系建设、管理、监督等 相关工作。 本市建立自愿减排市场。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机构、组织、纳入配额管理的 2 单位、个人等主体,出于公益目的自愿注销其所持有的碳排放配额、本市碳普惠 减排量或者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 本市鼓励各类主体开展碳中和活动。做出碳中和承诺或者宣传的各类主体应 当优先实施控制碳排放行动,再通过碳抵销等手段中和实际产生的碳排放量,并 应当主动公开相关信息,接受主管部门指导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信息披露) 本市探索实行企业碳信息披露制度,严格落实国家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强制性 披露规范要求,鼓励企业自愿披露与碳有关的信息,逐步推动将碳信息纳入企业 年度环境报告、企业年度社会责任报告或者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报告,并探索 强制性金融机构环境信息披露试点。 企业碳信息披露可以依托上海市企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其他便 于公众知晓的信息公开途径。 第十二条(标准认证体系) 本市建立健全碳排放技术标准体系,建立行业(产品)碳排放限额要求。 本市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参与低碳领域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地方标准制定,鼓励编制严于国家、行业标准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本市引导企业开展产品碳足迹核算,开展绿色产品认证。市市场监管等部门 应当依据相关产业政策,鼓励具备资质的认证机构开展绿色产品认证,并加强对 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碳排放配额管理 第十三条(总量控制) 本市碳排放配额总量根据国家碳排放控制约束性指标,结合本市经济增长目 标和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目标予以确定。年度配额总量包含直接发放配额和储 备配额,储备配额可以用于拍卖等市场调节。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碳排放配额,控制自身碳排放总量, 并履行碳排放控制、数据质量管理、报告和配额清缴责任。 第十四条(分配方案)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明确配额 分配的原则、方法以及流程等事项,并报市政府批准。 配额分配方案制定过程中,应当听取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有关专家及社会 组织的意见。 3 第十五条(配额确定)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综合考虑纳入配额管理单位的碳排放历 史水平、行业特点等因素,采取历史排放法、基准线法等方法,确定各单位的碳 排放配额。 第十六条(登记系统) 本市建立碳排放配额登记注册系统,对碳排放配额实行统一登记。 配额的取得、转让、变更、清缴、注销等应当依法登记,并自登记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配额分配)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碳排放控制目标以及工作部署,采取免费或者 有偿的方式,通过配额登记注册系统,向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分配配额。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对分配的碳排放配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七个工作日内,向市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复核。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 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八条(市场调节) 市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市场波动情况等相关情况,采取配 额有偿竞价发放、回购等措施开展市场调节。 第十九条(配额承继)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合并的,其配额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单位 或者新设的单位承继。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分立的,应当依据排放设施的归属,制定合理的配额分 拆方案,并报市生态环境部门;其配额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由分立后拥有排放设 施的单位承继。 第二十条(退出管理)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确认后,从纳入配额管理单位名单 中移出: (一)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重点排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 再纳入本市碳排放交易管理。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核算边界之外的碳排放量达 到规定规模的除外。 (二)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解散、注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迁出本市的,不 再纳入本市碳排放交易管理。 (三)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经审定的年度实际碳排放量连续五年低于规定标 准的,经市生态环境部门核实确认后转为碳排放报告单位。 4 (四)市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退出碳排放交易管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自愿注销配额) 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相关单位的自愿申请,注销相应的碳排放配额,并将注 销情况向社会公开。 纳入生态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企业事业单位自愿注销碳排放配额的,在评价 中可以予以加分考虑。 第二十二条(数据质量控制计划管理)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于每年 12 月 31 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碳排放数据质 量控制计划,明确排放边界、数据确定方式、测量频次、责任人员等内容,并报 市生态环境部门。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 定或者校准的能源计量器具,接受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的能源计量审查等监督检 查,并严格依据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实施管理;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发生重大变更的, 应当及时向市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碳排放核查制度) 本市建立碳排放核查制度,由第三方机构对纳入配额管理单位提交的碳排放 报告进行核查,并按照市生态环境部门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核查报告。市生态 环境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核查;根据本市碳排放管理的工作部署,也可 以由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核查。 在核查过程中,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配合第三方机构开展工作,如实提 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独 立、公正地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 第三方机构应当对核查报告的规范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对被核查单 位的商业秘密和碳排放数据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核查第三方机构管理)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与碳排放核查工作相适应的核查第三方机构管理 制度和核查工作规则,向社会公开当年度核查第三方机构名录,对第三方机构及 其碳排放核查工作加强监督管理,开展年度核查机构考评工作。 第二十五条(年度碳排放量的复查及审定)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自收到核查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核查报告之日起 30 日 内,依据核查报告,结合碳排放报告,审定年度碳排放量,并将审定结果通知纳 入配额管理的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组织对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进行复 5 查并审定年度碳排放量: (一)年度碳排放报告与核查报告中认定的年度碳排放量相差 10%或者 10 万吨以上; (二)年度碳排放量与前一年度碳排放量相差 20%以上; (三)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对核查报告有异议,并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有必要进行复查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配额清缴)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应当于规定时限内,依据经市生态环境部门审定的上一 年度碳排放量,通过登记注册系统,足额提交配额,履行清缴义务。纳入配额管 理的单位用于清缴的配额,在登记注册系统内注销。 本单位配额不足以履行清缴义务的,可以通过交易,购买配额用于清缴;配 额有结余的,可以在后续年度使用,也可以用于配额交易。 第二十七条(抵销机制) 纳入配额管理的单位可以将一定比例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本市 碳普惠减排量或者市生态环境部门批准的其他减排量用于配额清缴;在本市排放 边界范围内产生的减排量不得用于本市配额清缴。用于清缴时,上述每吨减排量 相当于 1 吨碳排放配额。具体抵销规则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关停和迁出时的清缴) 纳入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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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约定的碳达峰是哪一年( 答案:2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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