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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 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质量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 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上海市环境 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上海市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 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生态环境标准,通过手工或自动监测方式对环境质量、生态质量、 污染物排放状况等开展监测并取得各类监测数据、结果和报告的 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部门所属生态 环境监测机构(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建筑 — 1 — 工地、堆场、码头、混凝土搅拌站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 “排污单位”)依法开展的环境质量监测、执法监测、自行监测、 自动监测或委托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展相关活动中 有关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 第四条(弄虚作假行为) 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包括故意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生态环境标准,自行或指使篡改、伪造生 态环境监测管理台账、环境监测数据以及在接受生态环境监测监 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等行为。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全市范围内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 调查和处理的监督、协调和指导,各区生态环境局、中国(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保税区管理局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 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的 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执法部门负责辖区内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 行为的调查和处理;生态环境监测部门为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开展 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六条(自律职责) — 2 — 排污单位及其负责人对自行监测活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 责;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活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负责;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及其负责人对运维活动的真实 性和准确缺性负责。 上述单位应依法依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妥善保存原始记录, 保证各类台账真实完整,并依法公开相关监测数据和信息。 第七条(基本原则) 对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和处理,应当坚持依法 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弄虚作假行为认定) (一) 接受生态环境监测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排污单位虚假标记或谎报自动监测设备异常、生产或治理设 施工况异常,导致传输至生态环境部门的自动监测数据不能反映 实际排放情况的; 排污单位、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 中负责生态环境监测相关工作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故意或串通隐瞒事实、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无故变更或 — 3 — 谎报现场采样、运维时间,故意逃避监管的。 (二) 生态环境监测管理台账弄虚作假 排污单位篡改、伪造生产设施、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自 行监测记录及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记录的;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篡改、伪造 试剂、耗材等购买和使用记录的; 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篡改、伪造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 护记录的。 (三) 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具体情形依据原环境保护部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方法》相关规定执行。 排污单位、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 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且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同类行为发生 2 次以上或出具 2 份以上失实、虚假监测报告的,应认定为生态环 境监测弄虚作假。 第九条(调查程序) (一)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应结合本市生态环境监测领 域开展的日常监督管理检查、执法检查、专项检查和部门联合检 — 4 — 查等计划性检查活动以及投诉举报、媒体曝光、上级部门转办交 办、其他部门移送等检查活动,发现涉嫌存在生态环境监测弄虚 作假行为的,应将问题线索和证据及时移交负有查处职责的生态 环境执法部门。 (二) 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案件的管辖、立案、调查取 证等应按照《行政处罚法》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有关 规定实施。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可以要求市区两级生态环境监测部 门或邀请其他专家,为调查取证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调查 过程中按照不同环节或情形,可补充收集下列证据: 现场监测或采样环节:现场监测或采样原始记录、质控措施 记录、排污单位现场工况记录、样品保存和交接记录、环境条件 记录、仪器使用记录、现场封存样品等资料; 实验室分析环节:分析原始记录、质控措施记录、量值溯源 记录、环境条件记录、仪器使用记录、留存样品等资料; 报告编制环节:监测报告(正本和副本)及原始记录、审核 记录等资料; 机动车排放检测环节:检测记录、环境条件记录、仪器使用 记录、已上传的电子检验报告和本地打印报告、车辆基础数据等 — 5 — 资料。企业内部加油站油品检测环节弄虚作假参照本款“现场监 测或采样环节弄虚作假”执行; 自动监测及运维环节:生产记录、排污记录、环保治理设施 和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维修记录,自行监测报告、自动监测设 备比对监测报告,自动监测仪器中存储的数据,以及从仪器设备 或数据传输设备上复制备份的数据和依法提取的环境样品等资 料。 相关人员应配合现场检查或调查,并签字确认有关检查或调 查情况。拒绝签字确认的,调查单位在调查材料上注明原因,可 邀请有关人员见证。 第十条 (处理处罚) (一)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存 在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依据《上海市环 境保护条例》和《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 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 (二) 排污单位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市区两级生态环 境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 — 6 — 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上海 市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 (三) 监测仪器设备生产及销售单位配合环境监测数据造 假的,由负责调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公示生产厂家、销 售单位及其产品名录,并上报生态环境部,将涉嫌弄虚作假的 单位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 政府委托项目,对安装在企业的设备不予验收、联网。 第十一条 (通报移送) (一)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在查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 假案件中,如发现所涉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并涉及其 他相关部门的职责范围,应当将该案件依法通报或移送至相关 部门。其中包括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涉嫌违反资质认定管理相关 规定的行为,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生产及销售单位涉嫌配合 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或移送;对于外省市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或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 护机构涉嫌弄虚作假的,还应当向机构注册地所属省级生态环 境部门通报或移送。 (二)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查实的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 — 7 — 假案件,如果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进行处罚外,还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予以处理;涉嫌环境犯 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追究刑事责任。 (三) 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应将调查处理情况通报与案件有 关的生态环境部门。 第十二条 (信息公开)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根据《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社会 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长三角区域环保信用监管信 息共享机制,将排污单位、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自动监测设备运 营维护机构等有关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政处罚信息、信用监 管信息、信用评价信息依法纳入社会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 公开。 第十三条 (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可通过信函、 传真、电子邮件、12345 市民服务热线或“上海环境”网站等渠 道向市或区生态环境部门举报。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严格为举报单 位或个人保密,并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针对实名举报并经 — 8 — 查实的案件,按照《上海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 有关规定可给予举报人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上海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2024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 9 — 附件 关于 XX 问题线索移送函 : 现将 涉嫌 等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 假行为的问题线索移送你单位,请将处理结果及时函复我局。 联系人: 联系地址: 附件:相关材料 联系电话:
【政策】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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