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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营业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电营业管理,建立正常的供电营业秩 序,保障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 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在进行电力供应与使用活动中, 应当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服从 电网统一调度。 第四条 本规则应当通过供电企业的供电营业场所及各 类线上服务渠道公告,供用户查阅。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主动公开 与供用电相关的政策制度、服务标准、投诉或监督渠道等 信息。 第二章 供电方式 第五条 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频率为交流 50 赫兹。 第六条 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 (一)低压供电:单相为 220 伏,三相为 380 伏; ( 二 ) 高 压 供 电 : 为 10(6、20)、35、110(66)、220(330)千伏。 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不在上列范围时,应当自行采取 变压措施解决。 —1— 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在 110 千伏以上时,其受电装置应 当作为终端变电站设计。 第七条 供电企业对申请用电的用户提供的供电方式, 应当从供用电的安全、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出发,依据 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电网规划、用电需求以及当地供电条 件等因素,进行技术经济比较,与用户协商确定。由地方 政府投资建设供电设施的,供电企业应当就供电方式与地 方政府协商确定。 第八条 用户单相用电设备总容量 12 千瓦以下的可以采 用低压 220 伏供电,但有单台设备容量超过 1 千瓦的单相电 焊机、换流设备时,用户必须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以消除 对电能质量的影响,否则应当改为其他方式供电。 第九条 用户用电设备总容量 160 千瓦以下的,可以采 用低压三相四线制供电,特殊情况也可以采用高压供电。 第十条 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的,对距离发电厂较近的用 户可以采用发电厂直配供电方式,但不得以发电厂的厂用 电源或变电站(所)的站用电源对用户供电。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户重要等级和负荷性质, 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提供供电电源。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配置自备应急电源,采 取非电性质应急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新建居住区供电方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政策 要求及技术标准。 新建居住区建筑区划红线内的供电设施应当按照一户 —2— 一表标准进行建设。 新建居住区的固定车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充电基础设 施或预留安装条件,满足直接装表接电要求。居民自用充 电桩用电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及技术标准配置。 第十三条 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非永久 性用电,可以供给临时电源。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三年,如需办理延期的,应当在到期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 请;逾期不办理延期或永久性正式用电手续的,供电企业 应当终止供电。 使用临时电源的用户不得向外转供电,不得私自改变 用电类别,供电企业不受理除更名、过户、销户、变更交 费方式及联系人信息以外的变更业务。临时用电不得作为 正式用电使用,如需改为正式用电,应当按照新装用电办 理。 因突发事件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迅速组织 力量,架设临时电源供电。架设临时电源所需的工程费用 和应付的电费,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拨付。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一般不采用趸售方式供电。特殊情 况需开放趸售供电时,应当由省级电网经营企业报国务院 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趸购转售电单位应当服从电网的统一调度,按 照规定 的电价向用户售电,不得再向乡、村层层趸售。 电网经营企业与趸购转售电单位应当就趸购转售事宜 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 趸购转售电单位需新装或增加趸购容量时,应当按照 本规则的规定办理新装增容手续。 第十五条 用户不得自行转供电。在公用供电设施尚未 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用户 同意,可以采用委托方式向其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但不 得委托重要的国防军工用户转供电。 委托转供电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电企业与委托转供户(简称转供户)应当就 转供范围、转供容量、转供期限、转供费用、计量方式、 电费计算、转供电设施建设、产权划分、运行维护、调度 通信、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协议; (二)转供区域内的用户(简称被转供户),视同供 电企业的直供户,与直供户享有同样的用电权利,其一切 用电事宜按照直供户的规定办理; (三)向被转供户供电的公用线路与变压器的损耗电 量应当由供电企业负担,不得摊入被转供户用电量中; (四)在计算转供户用电量、最大需量及功率因数调 整电费时,应当扣除被转供户、公用线路与变压器消耗的 有功、无功电量。最大需量按照下列规定折算: 1.照明及一班制:每月用电量 180 千瓦时,折合为 1 千 瓦; 2.二班制:每月用电量 360 千瓦时,折合为 1 千瓦; 3.三班制:每月用电量 540 千瓦时,折合为 1 千瓦; 4.农业用电:每月用电量 270 千瓦时,折合为 1 千瓦。 —4— (五)委托的费用,按照委托的业务项目的多少,由 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非电网直供电主体对具备表计条件的终端用 户,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的电价政策执行,不得在终端用户 的电费中加收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配套设施的运行 维护费等费用。 本条所指非电网直供电,是指在公用供电设施已到达 的地区,用户将建筑区划红线内全部供配电设施向供电企 业申请整体报装用电并建立供用电关系,再由其向内部终 端用户供电的情形。 第十七条 用户应当将重要负荷与非重要负荷、生产用 电与生活区用电分开配电。 新装或增加用电的用户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确定内部的 配电方式,对目前尚未达到上述要求的用户应当逐步改造。 第三章 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新装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 (简称增容)、变更用电都必须按照本规则规定,通过供 电企业供电营业场所或线上服务渠道提出申请,办理手续。 供电企业应当在供电营业场所及各类线上服务渠道公 告办理各项用电业务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的供电营业机构统一归口办理用户 的新装、增容用电,包括业务受理、供电方案答复、设计 审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装表接电等环节。 第二十条 用户申请新装或增容时,应当向供电企业提 —5— 供以下申请资料: (一)低压用户需提供用电人有效身份证件、用电地 址物权证件;居民自用充电桩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 关材料。 (二)高压用户需提供用电人有效身份证件、用电地 址物权证件、用电工程项目批准文件、重要用户等级确认 资料、用电设备清单。 如因供电企业供电能力不足或政府规定限制的用电项 目,供电企业可以通知用户暂缓办理。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对已受理的用电申请,应当尽快 确定供电方案,在下列期限内正式书面通知用户: 低压用户不超过三个工作日,高压单电源用户不超过 十个工作日,高压双电源用户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若不 能如期确定供电方案时,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用户对供电企业答复的供电方案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在一 个月内提出意见,双方可以再行协商确定。用户应当根据 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受电工程设计。 第二十二条 高压供电方案的有效期为一年,低压供电 方案的有效期为三个月,用户应当在有效期内依据供电方 案开工建设受电工程,逾期不开工的,供电方案失效。 用户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供电方案有效期的,应当 在有效期到期前十日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 视情况予以办理延长手续。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前款规定 期限。 —6—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变更用电。 (一)停止部分或全部受电设施用电容量的(简称减 容); (二)临时更换其他容量变压器(简称暂换)的; (三)迁移受电设施用电地址的(简称迁址); (四)移动电能计量装置安装位置的(简称移表); (五)暂时停止全部用电并拆表的(简称暂拆); (六)用电地址物权变化引起用电人变更的(简称过 户); (七)变更用户名称的(简称更名); (八)一户分列为两户以上用户的(简称分户); (九)两户以上用户合并为一户的(简称并户); (十)终止供用电关系的(简称销户); (十一)改变供电电压等级的(简称改压); (十二)改变电价类别、用电类别等计价计费信息的 (简称改类); (十三)改变行业分类、交费方式、银行账号、增值 税信息、联系人信息等基础档案信息的(简称其它变更)。 用户需办理变更用电业务时,应当到供电企业供电营 业场所或通过线上服务渠道办理申请手续,变更供用电合 同。用户之间存在用电纠纷的,应当妥善处理后再行申请 办理变更用电业务。 第二十四条 用户减容分为永久性减容和非永久性减容, 须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7— (一)高低压用户均可以办理减容业务,自减容之日 起,按照减容后的容量执行相应电价政策;高压供电的用 户,减容必须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含不通过受电变压器 的高压电动机)的停止或更换小容量变压器用电,根据用 户申请减容日期对设备进行加封; (二)申请非永久性减容的,减容次数不受限制,每 次减容时长不得少于十五日,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两年内 恢复的按照减容恢复办理,超过两年的应当按照新装或增 容办理; (三)用户申请恢复用电时,容(需)电费从减容恢 复之日起计收;非永久性减容期满,不论用户是否申请恢 复,供电企业须从期满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其容 (需)电费;实际减容时长少于十五日的,停用期间容 (需)电费正常收取; (四)申请永久性减容的,应当按照减容后的容量重 新签订供用电合同;办理永久性减容后需恢复用电容量的 按照新装或增容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用户暂换(因受电变压器故障而无相同容 量变压器替代,需要临时更换其他容量变压器),应当在 更换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办理: (一)必须在原受电地点内整台暂换受电变压器; (二)暂换变压器的使用时间,10(6、20)千伏以下 的不得超过两个月,35 千伏以上的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 —8— 不办理手续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三)暂换和暂换恢复的变压器经检验合格后才能投 入运行; (四)两部制电价用户须在暂换之日起,按 照替换后 的变压器容量计收容(需)电费。 第二十六条 用户迁址,应当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供 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原址按照终止用电办理,供电企业予以销户。 新址用电优先受理; (二)迁移后的新址不在原供电点供电的,新址用电 按照新装用电办理; (三)迁移后的新址仍在原供电点,但新址用电容量 超过原址用电容量的,超过部分按照增容办理。新址用电 引起的用户产权范围内工程费用由用户负担; (四)私自迁移用电地址用电的,除按照本规则第一 百条第四项处理外,自迁新址不论是否引起供电点变动, 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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