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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进一步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规范生 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 革方案》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 《河南省生态环境损 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 或者机构在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中,根据赔偿协议或 者生效判决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管理工作,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有权提起生态环 境损害赔偿的省人民政府、省辖市人民政府。 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 位或者个人。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是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件发 生后,为将生态环境及其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恢复至生态环境 受损前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水平,而采取的各 项必要、合理措施。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修 复至生态环境受损前的基线水平或者生态环境风险可接受 水平。 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相 关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内的相关费用,或者在符合 有关生态环境修复法规政策和规划的前提下,开展替代修复。 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可以由赔偿义务人自行或者委托社 会第三方机构开展修复,或者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 或者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本级生 态环境部门、自然资源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水利部 门、农业农村部门、林业部门等相关部门或者机构按照职责 分工负责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编制、修复效果评估等业务 工作。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省辖市多个部门或者机构 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牵头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生态环境 损害赔偿修复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配合。 跨省辖市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牵头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管理工作,其 他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配合。 第六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方案编制、生态修复方 案实施等工作中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等信息应当依法 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方案编制 第七条 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 机构自行或者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负责编制修复方案。 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 以自行或者委托专家编制修复方案。 生态损害赔偿修复方案的编制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第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方案应当依据下列材 料科学合理编制: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结论;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 (三)专家意见; (四)相关部门的调查结论; (五)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 (六)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材料; (七)其他可供参考的材料。 第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方案应当包括修复的 环境要素、修复范围、修复标准、技术方案、修复进度等内 容,并附加数据来源与依据。 第十条 赔偿义务人自行或者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编 制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方案,应当报送赔偿权利人或者 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 第三章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方案实施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应当按照修复方案 实施。 第十二条 修复过程中确有必要对修复方案进行调整 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及时将变更内容报送赔偿权利人或者赔 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涉及修复范围、修复标准、技 术方案等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重新编制修复方案。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代为修复、替 代修复的,修复相关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生态环境 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 上缴本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统筹用于生态环境 修复相关工作。 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机构可以根据 磋商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要求,结合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 组织开展修复或者替代修复。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应当建立施工台账, 实施全过程管理。施工台账包括但不限于修复实施过程的记 录文件、修复设施运行记录、二次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修 复工程竣工记录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修复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等,应 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相关环境保护标准。修 复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拆除的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 筑物属于危险废物或者放射性废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 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修复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 公开相关情况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修复无法继续的,赔偿义务 人或者负责开展替代修复的单位应当及时向赔偿权利人及 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提交书面终止报告,经赔偿权利人或 者指定的部门、机构审查同意后,可以终止修复工程。赔偿 义务人应当缴纳修复项目未修复部分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金。 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且恢复有望的赔偿义务人因经济 原因造成修复项目未能如期完成,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赔 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先行组织开展修复, 修复费用向赔偿义务人追偿。 第十七条 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 复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 免予处理的情节。 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生效判决或者经司 法确认的赔偿协议中修复义务的,依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 单。 第四章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效果评估 受损生态环境修复完成的,赔偿权利人及其 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和相关专家对生态环境 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对生态环境损害较小、修复方法简单、 修复工程周期短的项目,可以采取简化程序进行修复效果评 估。 第十九条 赔偿义务人申请开展修复效果评估时应当 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报告、修复方案; (二)修复施工台账; (三)其他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与生态环境修复实施方 签订的合同、与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修复过程的原始记录 等相关文件; (四)相关图件,包括但不限于地理位置示意图、总平 面布置图、修复范围图、污染修复工艺流程图、修复过程照 片和影像记录等。 第二十条 修复效果未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规 定的修复目标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 当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开展修复,修复完成后重新评估,直 至达到赔偿协议或者生效判决的要求。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 附 则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 态环境损害修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环境公益诉讼被告依据生效裁判文书实 施的生态环境修复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济源示范区、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参照省辖市政府有关 职责落实。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政策】河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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