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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煤炭行政处罚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煤炭行业 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依据煤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煤炭行业规划实施、建设生产、产能管 理、市场运销、信用管理等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 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 的程序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法律、法规、规章,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二)国务院制定的煤炭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制定的有关煤炭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煤炭地方政府 2 规章;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煤炭的法律规定。 第四条 煤炭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实施煤炭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 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煤炭行政执法工作, 实施行政处罚,对煤炭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七条 煤炭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具有行政处罚权 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管辖以下行政处罚案件: (一)在全国或者煤炭行业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违规案件; (二)跨省跨区、影响重大的违法违规案件; (三)调查对象为中央企业总部的违法违规案件; (四)其他应该管辖的违法违规案件。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 经通知下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 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直接管辖。 上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 3 下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下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 疑难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煤 炭行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都有管辖 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 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 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 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 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对有两个以上违反煤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 为的,应当分别决定行政处罚,合并执行。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 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 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4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 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煤炭行业管理 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煤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且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 处罚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违反煤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且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 (二)经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 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两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5 第十七条 煤炭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对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其 他煤炭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 规定适用普通程序。 第十八条 违反煤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事实确凿并有法 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 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 罚外,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 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 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 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立案。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 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 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 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6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审查, 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 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 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 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询问或者 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三条 煤炭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时,应当依法收集 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 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 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 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调查报告,应当 包括被调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经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对 涉嫌违法行为的定性意见、处理建议及其法律依据等内容;自 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 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7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 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煤炭行业管 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 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 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 纳。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 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煤炭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8 当事人不承担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 规定的标准执行;国务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按对公民人民币五 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人 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 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 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 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 形。 第二十九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 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 (二)违反煤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9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 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炭行业管 理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 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与 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作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 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涉及商业秘 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煤炭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第六章的规定依法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 第三十四条 煤炭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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